(2015)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洪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忠,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娜,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忠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忠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七次窜至我县三合乡庆和村五组吉林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关家沟基站,从后窗及房门侵入室内,先后盗走2GMU(基站信号发射器)1个、950传输设备板卡1个、“中兴动环监控设备”1套、室外空调电机1个、2GRU尾线1条、电源模块1块、3GBBU1个、视频监控摄像探头2个、950传输设备风扇(光端机)1套。此外,被告人张洪忠还于2014年1月、9月间,先后三次窜至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乡双山村基站,从后窗及房门侵入室内,先后盗走蓄电池、“瑞迪恩”监控设备1套、“中兴”电源柜控制模块、防雷组件、发射板卡等物品。张洪忠盗窃的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460元被其用于日常生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张洪忠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洪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洪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洪忠的指定辩护人黄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盗窃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张洪忠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3.本案中被害单位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张洪忠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洪忠判处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忠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七次到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庆和村五组吉林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关家沟基站,从后窗及房门侵入室内,先后盗走2GMU(基站信号发射器)1个、950传输设备板卡1个、“中兴动环监控设备”1套、室外空调电机1个、2GRU尾线1条、电源模块1块、3GBBU1个、视频监控摄像探头2个、950传输设备风扇(光端机)1套。此外,张洪忠还于2014年1月、9月间,先后三次到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乡双山村基站,从后窗及房门侵入室内,先后盗走蓄电池、“瑞迪恩”监控设备、“中兴”电源柜控制模块、防雷组件、发射板卡等物品。张洪忠盗窃的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460元被其用于日常生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张洪忠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洪忠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七次到位于东丰县三合乡庆和村五组的联通公司关家沟基站盗窃,又于2014年1月份、9月份,先后三次到位于梅河口市湾龙乡的移动公司双山基站盗窃,并将盗得的电路板、铜线等变卖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系吉林省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东丰分公司关家沟基站先后七次被盗,同时证实每次被盗的设备、物品及价值情况。3.证人闫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关家沟基站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日两次被盗的事实。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系移动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份、9月份,梅河口分公司双山基站三次被盗,同时证实被盗的设备、物品及价值情况。5.联通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出具的关家沟基站被盗明细、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出具的关家沟基站被盗物资详单,证实联通公司关家沟基站被盗设备及价值情况。6.移动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情况说明、被盗事项说明、损失情况说明、被盗清单,证实移动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双山基站被盗设备及价值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联通公司东丰分公司关家沟基站被盗现场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洪忠处搜出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等予以扣押的事实。10.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洪忠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销赃后所得赃款情况。11.指认现场照片、起获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洪忠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及从其家中起获赃物的情况。12.照片,证实移动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双山基站被盗设备及现场情况。1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洪忠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4.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洪忠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洪忠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忠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洪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忠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张洪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洪忠到案后能主动交待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多起盗窃犯罪事实,且能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洪忠犯罪的情节、性质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宝胜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牟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