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上午,被告人黄某到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袁庄村7组刘某家玩。午饭后,被告人黄某趁刘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刘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当晚,刘某发现被盗后,找到黄某家中,黄承认现金是自己盗窃,但因为女儿重病住院欠账,盗窃款已用于偿还欠账。刘某于同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告发此案,黄某归案后于同年6月10日退还了赃款,刘某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刘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黄某女儿出院记录、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现金28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确因生活困难而盗窃,在被害人发觉后能主动承认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同时告诫黄某,不管生活再困难,再迫切需要钱财也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来获取。不义之财不会带来幸福,只会招来灾祸,希望黄某能够改过自新,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言行,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