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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锡琴诉杨燕、刘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琴,杨燕,刘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锡琴,女,汉族,1950年4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兴隆西街。被告杨燕,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长征路。被告刘巳华,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乌江北街。原告宋锡琴诉被告杨燕、刘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锡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燕、刘巳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燕于2014年11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在瓮安县花竹园处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刘巳华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杨燕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便没有偿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巳华的起诉。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已证明原告、被告杨燕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杨燕依法应当承担1万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燕偿还本金1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巳华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锡琴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燕承担(此款原告宋锡琴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