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俊平诉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平,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周俊平,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峰,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张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周俊平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130000.00元),原告从2013年2月3日开始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多次拒绝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周俊平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俊平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借款人:张磊2012年12月2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原告丈夫李秀峰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莱州支行自助终端凭条1张。原告称借条是被告张磊本人亲笔书写的,手印也是张磊本人按的;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莱州支行取款85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丈夫李秀峰的账户上有余额1123520.43元,于2012年12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莱州支行取款9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在李秀峰的账户上有余额108299.55元,证明原告当时有现金及能力借给被告钱。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俊平与被告张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原告丈夫李秀峰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莱州支行自助终端凭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偿还原告周俊平借款人民币1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周俊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玉霞-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