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廖县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县,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慧英。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县及其辩护人李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廖县与杨某某(14岁)驾驶摩托车到镇雄县乌峰镇原百货公司门口,廖县叫杨某某到李某甲的烟店买一包10元钱的紫云烟,廖县撕开烟后认为是假烟,要求李某甲更换,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廖县离开该烟店后,将此事告诉郑某某,郑某某便邀约一人(姓名不祥)伙同廖县、杨某某到李某甲的烟店,廖县提刀,郑某某提木棒对该烟店进行打砸,之后四人跑到解放街公厕所附近,李某甲追赶至此,被廖县及郑某某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4日23时47分,李某甲到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称,其烟店被廖县等人打砸后,将其打伤,要求查处。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遂立案查处。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晚11时许,一个小孩到其烟店买烟后,一会儿,这小孩返回来说他买的烟是假烟,要求换一包,其不答应,其还和一个姓廖的小伙子吵了几句。半小时后,姓廖的小伙子带三个人来,将其烟店砸毁后逃走,其追赶他们到解放街一公厕所附近时,姓廖的小伙子用刀砍了其头部两刀,姓郑的小伙子不知用什么东西将其打扑在地上。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李某甲卖烟时与一大一小的两个男子发生口角。之后,有四个男子来将其经营的烟店砸毁,李某甲去追赶他们还被砍伤。(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廖县到县城原百货公司对面一家烟店买烟,廖县认为买的烟是假的,便叫其去找店主理论,买烟的这个男人就乱骂,还想和廖县抓扯,被他的母亲拉住。随后,其和廖县在县城老公园遇到廖县的一个朋友,廖将此事告诉他的这个朋友,廖的这个朋友就去喊了一个十四五岁的小伙子,他们找来一块钢板和一根棒棒,我们一行四人到买烟的这家门口,廖县持钢板、廖县的朋友持木棒打砸这家烟店,之后,我们跑到解放街一公厕附近,这店主又追赶上来乱骂,廖县和他的朋友就持手中的工具将店主打跑掉。(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家经营的烟店被人打砸,物品被损毁。其修复烟摊店玻璃柜支付人民币400余元。被损坏的遮阳伞价值人民币100余元。4.相关证据⑴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李某甲、何某某对廖县、郑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杨某某对廖县、郑某某、李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廖县、郑某某对打砸烟店的现场、打伤李某甲的地点进行辩认的情况。⑵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右侧颞部见约4厘米伤口、左颞枕部见约2.5厘米伤口,边缘整齐,深约1厘米;右手食指根部掌侧见约1×2厘米表皮缺损;左上肢前臂尺侧见约8×1.5厘米皮肤挫伤;右胫骨前下段约2.5厘米伤口。经鉴定,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⑶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李某甲的烟摊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廖县、郑某某砸坏,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李某甲的烟店前面的玻璃被砸坏,摆放在烟店的打火机、饮料散乱的掉落在地上,约有十多瓶,打火机约有几十个。还有一些口香糖散落在地上。烟店的旁边有一把遮阳伞,倒在人行道上,已经损坏。同时,还有一些零散的香烟散落在地上,大约有20包左右,现场损坏较为严重的是玻璃柜台,玻璃被砸坏,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另证明公安机关联系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因为李某甲已将其家被砸坏的玻璃柜台进行修复,物价部门对损失的东西不能估计。⑷调取证据清单、一张光碟,证明李某甲烟店被人损毁的情况。⑸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15分许,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公安民警遂赶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一家民房三楼楼顶将廖县抓获,并立案查处。5.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事发当天廖县和杨某某到其家,廖县说他买了一包假烟还被人欺负,要其帮忙出口气。随后,我们就一起去找店主,期间,廖县的朋友杨某某去找了一块钢板,在路上又遇到其表弟杨晨,我们四人来到原百货公司对面这家烟店,要求店主要么换一包,要么退钱,但店主叫我们滚,廖县拿起钢板就砸烟店,其也拿着木棒跟着砸,砸了以后,我们就往槐树路方向跑,到解放街一公厕附近其就被摊主抓住,其先持木棒打店主,廖县持钢板往店主身上乱打,将此人打跑。6.被告人廖县的供述,证明其在百货公司对面一家香烟店买了一包10元钱的紫云烟,当时发现是假烟,其便要求卖烟的这小伙子换一包,他不但不换还打了其头部几下。之后,其遇见一个朋友,便将此事告诉他,这朋友打电话叫人,他们拿来一根木棒和一把砍刀,我们四人便去找卖烟的人,其拿着砍刀,其朋友拿着木棒将香烟店砸烂后就跑了,到解放街公厕下面,卖烟的小伙子就提着钢筋追上来,其和朋友就把他打趴在地上。砍刀、木棒已被另外两个十四五岁的小伙子带走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县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廖县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县及其辩护人李慧英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李某甲有一定过错,且侵犯的是特定对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县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重,要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县的辩护人李慧英提出被告人廖县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廖县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廖县与杨某某到镇雄县乌峰镇世贵街李某甲的烟店购买一包10元钱的紫云烟后,廖县认为是假烟,要求李某甲更换,为此两人发生争吵。之后,廖县邀约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邀约一年轻人(姓名不详)伙同廖县、杨某某到李某甲卖烟的地点,廖县持刀,郑某某持木棒将烟店柜台打砸后逃走,四人逃到解放街公厕所附近,李某甲追到此处,廖县、郑某某又将其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县邀约郑某某任意损毁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县及其辩护人李慧英提出廖县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被害人李某甲有一定过错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县的辩护人李慧英提出被告人廖县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锋审判员 裴彬审判员 康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