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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37号原告刘国平。委托代理人祝嘉,无锡市新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11楼A座(海澜国贸大厦)。负责人陈汉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国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祝嘉、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28分,刘国平驾驶小型轿车在无锡新区金城东路高架LD258号路灯杆处,与苏团结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新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刘国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查明,刘国平驾驶的苏B×××××轿车于2013年4月12日在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刘国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地公司赔偿刘国平道路交通事故费26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国平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刘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大地公司无需对刘国平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平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大地公司报案,也未提供现场照片,故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发后24小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公司对于不能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江阴宝雍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雍公司)为其新购置的沃尔沃牌轿车(车架号YV1DZ4758D2431013)在大地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79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次日宝雍公司将上述车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苏B×××××。后苏B×××××车主由宝雍公司变更为刘国平,2013年9月17日,经刘国平申请,大地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宝雍公司变更为刘国平,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变更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未变。2013年11月15日17时28分,苏团结驾驶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城东路高架北侧最右边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LD258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国平驾驶的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相撞,之后由于车辆惯性作用,与在中间一条车道内杨为山驾驶的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邵敏娟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周维龙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团结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平、邵敏娟、杨为山、周维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平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5071元,刘国平维修车辆,支付实际维修费24331元及评估费1000元。审理中,刘国平变更诉请金额为25331元。另查明:刘国平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审理中,大地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国平提出投保时大地公司未向其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也未让其阅读并签字,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大地公司在赔付其损失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述事实,由刘国平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函、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地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国平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后,刘国平承担自身车损24331元及评估费10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虽大地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大地公司提出刘国平未及时报案、大地公司对于不能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刘国平事发后未及时向大地公司报案,但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大地公司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大地公司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地公司应赔付刘国平保险理赔款253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大地公司在向刘国平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国平保险理赔款25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刘国平已预交),由刘国平负担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2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