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海鹰与袁永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鹰,袁永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海鹰,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委托代理人雷新春,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第六粮食仓库职工,现住武川县。被告袁永强,男,34岁,汉族,无业,现住武川县。原告刘海鹰诉被告袁永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鹰的委托代理人雷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鹰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袁永强向原告购买肉牛共欠款113150元,约定2014年12月23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欠款。被告袁永强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永强拖欠原告购牛款113150元。被告袁永强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海鹰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袁永强向原告刘海鹰购买肉牛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袁永强(身份证号150125198009220811)欠刘海鹰购牛款壹拾万元零柒仟叁佰伍拾元整(¥107350),利息伍仟捌佰元整(¥5800),合计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113150),双方约定还款日为贰零壹伍年伍月贰拾日,逾期未还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此协议自即日起生效。欠款人袁永强。被告袁永强至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鹰与被告袁永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永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刘海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鹰购牛款1131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被告袁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