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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蔡宇龙、冯禹平。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珍芬。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为105444.27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为75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单笔借款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购材料,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期为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5444.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为105444.27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8元,由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凌宇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人民陪审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