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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点春与林田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点春,林田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点春,男,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田枝,男,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李点春与被告林田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田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点春诉称,从2013年10月30日起,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水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7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转账给原告14300元,8月12日转账给原告4975元,8月15日转账给原告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695元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2695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以569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田枝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于2014年元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宏伟建材经营部李点春水泥款人民币伍万陆仟玖佰柒拾元。2014年元月23日起,月息2分计算,约定在2014年4月份还清。欠款人:林田枝2014.1.23”。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给原告14300元,同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4975元,同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32695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田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田枝尚欠原告李点春购买水泥款32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400元(以569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3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且被告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田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田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点春货款32695元。二、被告林田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点春利息(该利息其中以569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23日计至2014年5月26日;以426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27日计至2014年8月12日;以376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计至2014年8月15日;以326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三、驳回原告李点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林田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人民陪审员  陈梅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