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冉某某、仁某某等八家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诸佛乡XX村1组小地名“羊子岩”的地方共有一颗“金弹子”(俗称“黑塔子”)树。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另案处理)将该“黑塔子”树挖走,抬到小地名“火石坝”河沟处时被陈某乙等人拦下,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随即离开,该“黑塔子”树被遗弃在“火石坝”河沟处。后该树被彭水县诸佛乡林业站扣押并委托给谢某某进行培植。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得知该“黑塔子”树仍存活并已发芽的情况后,遂商量将该树挖来卖,卖得的钱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平分。随后张某甲、张某乙两人于2014年11月22日再次将该树盗走,并种在张某乙家屋后,现该树已被民警扣押。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15年4月3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诸佛乡人民政府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冉某某、仁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庹某甲、任某乙、张某丁、冉某某、谭某某、方某某、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扣“黑塔子”树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一份,拟证明其取得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冉某某、仁某某等八家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查,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系谢某某,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其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