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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44号原告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NNATHANMILLER。委托代理人闫亚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委托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善公司)诉被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擀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3月26日、4月9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亚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冰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嘉伟参加第一、三、四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善公司诉称,被告系2007年在上海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是日本的KABUSHIKIGAISHAGEMBARESEARCH公司(以下简称GembaResearch),该公司的股东是BRADLEYSCHMIDT和JONNATHANMILLER,BRADLEYSCHMIDT同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2013年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是改善协会咨询小组(亚太)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于香港,其股东为KaizenInstituteConsultingGroupLtd(以下简称KICG)。KICG是一家全球性的咨询机构,1985年由日本人今井正明创建,总部位于瑞士。KICG是全球最早实现专业服务的精益咨询公司,致力于精益技术咨询、培训、知识认证、技术研发、标杆企业研修等专业领域的服务,在30多个国家都有业务分布。2010年夏天,KICG联系GembaResearch商讨合作事宜,并在2010年年底达成全球整合协议,将全球范围内的Gemba公司(包括被告)合并到KICG的全球架构中,由KICG统一领导。就被告而言:1、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变更,名义股东仍然是GembaResearch,而GembaResearch的股东仍然是BRADLEYSCHMIDT和JONNATHANMILLER;2、公司业务由KICG管理,并向KICG汇报,自2011年以来,被告的业务也都实际由KICG开发;3、BRADLEYSCHMIDT担任KICG的首席运营官,JONNATHANMILLER担任KICG的首席执行官。2013年3月28日,BRADLEYSCHMIDT辞去KICG首席运营官的职务,也向被告的员工通报了这一情况。此后,BRADLEYSCHMIDT与KICG就全球合作产生了分歧,BRADLEYSCHMIDT被发现自行与KICG的客户联系业务,还曾经试图拉拢一些核心员工离开KICG到BRADLEYSCHMIDT自己的公司工作。经协商,BRADLEYSCHMIDT与KICG达成协议决定解除合作关系,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业务分离协议》,双方约定KICG向BRADLEYSCHMIDT支付2,400万日元作为业务分离的补偿;过渡期间被告仍然由KICG管理、控制;KICG将逐渐停止被告的运营,并最终解散被告,整个过程由KICG主导,BRADLEYSCHMIDT不得干预或以任何形式阻挠,而应当全力配合。协议签订后,KICG如数向BRADLEYSCHMIDT付清了2,400万日元,同时,BRADLEYSCHMIDT声明其已经将被告的控制权完全交还给了KICG。从2013年7月签订《业务分离协议》后,被告向KICG作的汇报没有再抄送给BRADLEYSCHMIDT。同时,KICG也在中国设立原告,并拟逐步将被告的业务团队、业务及客户由原告全面接管,过渡完成后将正式关闭被告,这也是BRADLEYSCHMIDT之前完全同意的。在此背景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履行其与客户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咨询服务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476,89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476,891.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476,89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2013年、2014年所有《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513,907元,已收款金额为人民币20,037,015.50元,本案服务费系指合同应收未收款金额人民币2,476,891.50元(人民币22,513,907元-人民币20,037,015.50元)。被告擀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既无被告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而仅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嗣后亦未取得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许可。撇开合同成立与否,就合同内容而言,服务费的约定根本没有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无法判断服务费是多少或如何计算。服务费支付的条件是原告在每月1日前开具发票,被告在见票5日内付款,假设合同有效成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服务内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任何一项服务,相反,从《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被告是签订主体,也是履约主体,相应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诉请主张之依据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未就委托服务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BRADLEYSCHMIDT,公司股东为GembaResearch。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JONNATHANMILLER,公司股东为改善协会咨询小组(亚太)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与其客户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等八十余份咨询培训类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服务。系争《委托服务合同》在中国境内草拟,后被发送至位于瑞士的KICG,并由KICG加盖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服务合同》载明:“鉴于擀霸公司(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简称原合同),甲方将原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委托凯善公司(乙方)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履行其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都由乙方履行;二、乙方应在每月1日前开具本月服务费发票,甲方应在见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该金额包含乙方为履行原合同而承担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员工的工资、行政支持等费用,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每月全额支付上述款项至乙方银行账户;三、甲方确认,乙方受甲方委托履行原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与其客户自行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等内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再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对KICG在《委托服务合同》使用其印章之行为未予以追认,KICG亦未得到BRADLEYSCHMIDT的相应授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代为履行2013年、2014年八十余份咨询培训类合同,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成本及费用情况、亦未提供相应服务费发票已开具之证据。以上事实,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咨询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建立委托服务合同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然本院注意到,系争《委托服务合同》形成于域外,并未取得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追认,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退言之,即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全部咨询培训类合同,其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全部咨询培训类合同应收未收款标准收取服务费,与约定内容不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为履行2013年至2014年全部咨询培训类合同所支出的所有成本和费用,亦未证明其诉请主张符合服务费支付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0元,由原告凯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