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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敏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818号罪犯彭敏,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5)昆刑三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彭敏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11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七年六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57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07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彭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