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荣妮与李萌、顾日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妮,李萌,顾日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唐荣妮,xxxxxxxx。被告李萌,xxxxxxxx。委托代理人顾日法,徐州矿物集团庞庄矿工人。被告顾日法,xxxx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唐荣妮诉被告李萌、顾日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妮,被告顾日法并作为被告李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妮诉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萌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二环西路、黄河北路交叉口北50米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535.72元、营养费、伙食费1296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0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123.72元。被告李萌、顾日法辩称,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了4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其系返聘工作人员应提供返聘证明或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公章的事发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伤后工资证明以及事发后扣发工资证明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单,否则我公司不再承担误工费;我公司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且标准分别为15元/天、18元/天、50元/天;原告应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萌驾驶苏C×××××号轿车沿本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西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北50米处左转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唐荣妮发生交通事故,致唐荣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李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荣妮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外伤、右肘外伤。随后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右额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腔积液;4、右六肋骨裂隙性骨折。原告住院26天后于2015年1月2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随访治疗;建议休息二月后复查。原告唐荣妮本次治疗计花费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8535.72元,其中被告李萌支付了4400元。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顾日法,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荣妮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123.72元,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唐荣妮提交了徐州冰城制冷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仓库保管员唐荣妮在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四个月,月工资28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唐荣妮另提交了深圳航宇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驻徐办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中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王友才在我公司任业务经理,月收入3360元。王友才系原告之夫,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萌驾驶苏C×××××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唐荣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萌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被告李萌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萌予以赔偿。原告唐荣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载明的费用合计为8535.72元,其中被告李萌支付4400元、原告自行支付4135.7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按现行赔付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6天;被告在答辩时虽然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但根据原告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尚未年满55周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由徐州冰城制冷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不为被告认可,但以该证明载明的工资标准并不超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证明载明的每月2800元作为计算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的标准,即误工费为8960元(2800元/月÷30天×96天)。4、护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王友才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王友才与出具证明的深圳航宇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驻徐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以及王友才因护理原告而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6天,本院确认该期间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现时护工市场的行情确定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为2160元(60元/天×36天)。5、交通费用。原告未就交通费用的主张提交证据,但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应属客观存在,本院依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上述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故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萌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顾日法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被告李萌先行支付的44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并直接向被告李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荣妮医疗费41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43.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李萌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唐荣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恺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