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四巷利源修理厂,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5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二、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阿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幸福阳光城小区,以其在三屯碑需要被害人莫某接送为由,将被害人帕某、莫某骗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幸福阳光城1单元2047室二人住所后,用之前其借住该房屋时莫某给的钥匙将幸福阳光城1单元2047室房门打开,盗走房屋内两台康佳液晶电视机。赃物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涉案两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阿某盗窃金额共计414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阿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莫某、阿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阿某指认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2-02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天公(幸)行罚决字(2015)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幸)强戒决字(2015)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天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刑释字(2014)第3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阿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324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