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靳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靳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00260号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葛立庚、陈明辉。被告靳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朱桂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维华。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告刘静诉被告靳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战泳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陈明辉,被告靳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桂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靳朋驾驶辽PB39**号羚羊牌出租车行驶至肆斤烤肉门前与行人刘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认定为靳朋负主要责任,刘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济损失38858.30元。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靳朋辩称,我是正常行驶,行人是横过马路,对于责任划分我不明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辽PB39**倍保险人李守斌,保险期限2014年6月2日零时-2015年6月1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我单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以质证意见为准。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10条4项,我单位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靳朋驾驶的辽PB3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靳朋需要提供相应的营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靳朋驾驶辽PB39**号羚羊牌出租车行驶至肆斤烤肉门前与行人刘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认定为靳朋负主要责任,刘静负次要责任。该车系出租车,车主是李守彬,车辆系租给靳朋晚班营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实际住院84天,Ⅱ级护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38308.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717.66元、误工费25578元/365天×84天=5886.72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84天=80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天=4200.00元、交通费450.00元。另查明,被告靳朋在交警大队垫付7000.00元,已被原告刘静取出用作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靳朋驾驶辽PB39**号羚羊牌出租车与原告刘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靳朋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静负次要责任,又因辽PB39**号羚羊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靳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90.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86.72元、护理费8053.92元、交通费450.00元),扣除被告靳朋垫付的70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390.6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42.36元,即13917.66元(医疗费97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垫付的7000.00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739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靳朋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742.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靳朋承担175.00元,由原告刘静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泳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