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莫望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望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望达,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莫望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望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望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莫望达到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宝骏4S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侯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尔后将该车推至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21号新景小区内,使用一把钥匙欲撬开该车的电门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上述被盗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侯某某)及撬锁钥匙一把。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望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望达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车收据复印件,本院(1995)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莫望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望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望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望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莫望达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望达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望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7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