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云聪诉被告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聪,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韩云聪,男,生于1983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谢江,男,生于1984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韩云聪诉被告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兰、人民陪审员徐培珍、肖星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谢江因工程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消费,借用原告信用卡购买烟酒六次,花费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和12月15日向原告分别出具7万元和5万元的欠条两张,约定当月20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不偿还,且在2015年1月16日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江立即偿还原告处的欠款12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江未作答辩。原告韩云聪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谢江向原告韩云聪借款12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谢江借用原告信用卡在苍溪县陵江镇华鑫糖酒店共计六次消费135550元。3、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被告未作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QQ聊天记录中的黑人系被告谢江,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云聪与被告谢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谢江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消费,分别借用原告信用卡(524047……)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1日(两笔)、12月10日、12月15日在苍溪县陵江镇华鑫糖酒店购买烟酒六次,共计花费135550万元,且被告每次刷卡后将零头偿还给原告,下欠原告1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云聪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于2014年12月20前还至少肆万元整(¥40000.00),剩余下个月即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谢江2014.12.1”,于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云聪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于2015年1月25前还清。如未按期归还,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谢江2014.12.15”。借款逾期后,原告韩云聪与被告谢江联系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江立即偿还原告处的欠款12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谢江在原告韩云聪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江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谢江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江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韩云聪借款120000元,其中7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50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兰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锦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