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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占有物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吴某某,1972年生,女,汉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黄宝清,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1969年生,男,彝族,住个旧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坐落于个旧市建设西村房屋是个旧市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给其居住使用的廉租房。2013年2月6日,其向该公司交纳了购房款88347元。次日,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西村德政家园1期保障性住房规约、室内装修管理保证协议书》。为此,其已经取得了该房的居住使用权。被告也随其一起居住在该房内,后因两人的恋爱关系破裂,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否则拒不搬出。经原被告协商,社区、公安机关调解均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腾交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恋爱八年多,并由其全额出资交纳购房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添置家俱电器,其共出资130000余元。因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现在原、被告关系破裂,原告已于2014年10月搬出该房。其要求原告将购房款、装修款、购置家俱电器的130000元返还给其,才同意搬出该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杨某某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是否应当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西村德政家园1期保障性住房规约、室内装修管理保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个旧市建设西村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2、购房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房屋购房款人民币88347元由原告所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恋爱同居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向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人民币88347元。次日,原告与个旧市云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西村德政家园1期保障性住房规约、室内装修管理保证协议书》,购买了个旧市建设西村房屋,但未领取房产证。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现因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腾交该房屋,被告以房屋系其出资购得,其享有居住权为由,拒绝搬出,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系个旧市房屋的购买人,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非经房屋权利人即原告吴某某许可,被告吴恩情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系房屋的出资人,有权居住房屋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个旧市建设西村房屋返还给原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