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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溧阳市新联加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12号。负责人邵赟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满芳(特别授权)、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昕(一般代理),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公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蔡和平,该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蔡华(一般代理)。被告蔡和平。委托代理人蔡华(一般代理)。被告郁红。与蔡和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溧阳市新联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大佛堂村。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靖江支行)为与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蔡和平、郁红、溧阳市新联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满芳、孙昕,被告交通公司、蔡和平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靖江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编号为SX141514000507《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交通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100万元,具体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100万元,该额度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新联公司又签订编号为DY14151400002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联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上述授信合同及依据上述授信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抵押的房产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新联村委大佛堂村3××号,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面积为1508㎡,土地证号为溧国用(2010)第116**号,面积为3510㎡,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被告蔡和平、郁红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蔡和平、郁红为原告与交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交通公司签署《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兑的商业汇票向持票人提供贴现业务。保贴额度为1833万元,扣除交通公司提供的40%的保证金外,敞口部分为1099.8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交通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的执行,交通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协议第六条约定,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等情形时,交通公司应于事件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并保证立即归还原告已经贴现商业汇票项下全部债务;协议第七条约定,汇票到期日,若交通公司对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全部付款,原告可从��通公司在原告的任何账户中收取相应款项,不足部分转为交通公司的逾期贷款,同时按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向交通公司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交通公司负担。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承兑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票号为0010006121751814商业承兑汇票,向江苏恒茂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了贴现业务,贴现款金额为17787432元。现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平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靖江市公安局采取措施,交通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全部停业。根据协议约定,交通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原告贴现的全部债务,但交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交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8万元,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律师费192586元,暂合计11190586元;2、被告蔡和平、郁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新联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新联村委大佛堂村3××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土地证号为溧国用(2010)第11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7组证据。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交通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新联公司以其房产、土地对原告与交通公司签订的授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房产、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情况;证据4、《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蔡和平、郁红向���告对交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交通公司签订保贴协议,原告同意为交通公司承兑的汇票在额度内进行贴现;证据6、《保证金质押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确认书》、进账单一份,证明交通公司为保贴协议提供保证金担保的事实;证据7、贴现凭证及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兑的商业汇票贴现的事实。被告交通公司、蔡和平、新联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因交通公司亏损严重,偿还资金很困难。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没有异议,担保人蔡和平、郁红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新联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担保人对于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交通公司、蔡和平、新联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郁红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郁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联公司房屋抵押登记债权金额1100万元;新联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债权金额1000万元。蔡和平与郁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原告与交通公司、新联公司、蔡和平、郁红之间签订的��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交通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到期贴现款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贴现款、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新联公司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原告仅对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贴现款1099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92586元;三、被告蔡和平、郁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和平、郁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溧阳市新联加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新联村委大佛堂村3××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土地证��为溧国用(2010)第11646号】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1100万元、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溧阳市新联加油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4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