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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君炎与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4号申请人:江君炎。委托代理人:赵亚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武,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西南头第五工业区华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88414-3。法定代表人: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君炎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君炎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5月14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883号。三、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2013年9月13日,江君炎与被申请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仲裁案件有无开庭:无。五、申请理由:华晶公司与江君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前广场临时仓库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君炎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后四个月内建设完成并运营,如无法按期完成,合同作废。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中止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可知,江君炎并未在四个月内完成建设并运营,因此原《房屋租赁合同》应作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也就不具法律效力,因此该案不应适用仲裁管辖。请求法院确认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深仲受字(2015)第883号案件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无效。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华晶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其与江君炎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有确定的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深圳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江君炎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已作废,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法律效力,该案不应适用仲裁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作废,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江君炎提出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涉案无权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君炎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君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华晶玻璃瓶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江君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