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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代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渝F17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巫山县隍赐建材公司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省道某某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彭某乙驾驶的渝FW10**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避让对面车辆而与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刮,致摩托车倒地,致乘车人李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某甲停车查看,但未采取任何措施便驾车向前行驶,当车行驶80米左右时,被王某某等人拦住。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罗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的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20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彭某丙、欧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蹇某某、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 员代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