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清朝与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葛树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软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朝,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王清朝与被告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三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三鼎公司与王清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王清朝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三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清朝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其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来证明其与三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言与王清朝的陈述内容自相矛盾;(3)王清朝所提交的《VI制作��购计划单》中的签名行与常理不符,王清朝一方面认为其冒用弟弟王清文的名字进入三鼎公司工作,按照常理其在三鼎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签名均应为“王清文”,但事实上却存在其以代理人“王清朝”的名义签字的材料;(4)证人不能提供其与三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且证人所作证言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件的知情人,更不能证明王清朝与三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王清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三鼎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鼎公司与王清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清朝负担。被上诉人王清朝答��称:王清朝入职时因没有带自己的身份证,故使用了其弟弟王清文的临时身份证及其姓名报到和工作,当时三鼎公司的负责人唐总表示无异议。王清朝在与三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均以王清文的名义提供劳动、签署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文件材料。发生事故之后,王清朝弟弟王清文从重庆赶来,与三鼎公司进行交涉,当时三鼎公司已经知道王清朝有个双胞胎弟弟叫王清文,因此在王清朝住院之后,王清朝均以其本人的名字在考勤表上签名签收工资,在此之前是以王清文名字签收的。因此,事实上是王清朝与三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三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三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三鼎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清朝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鼎公司与王清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三鼎公司与王清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其次,关于王某付、赵某坤、廖某平陈述内容的证明力问题。三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承包了涉案保利心语西雅图工地上的塔吊工作,该司提供的塔吊司机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表中均有王某付、赵某坤的名字,且三鼎公司自认对塔吊司机每天进行考勤并按月发放工资,该考勤情况与工资支付周期与原审法院向王某付、赵某坤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基本相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王某付、赵某坤是三鼎公司的员工,与三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付、赵某坤在原审法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作出王清朝是其带班班长的陈述。此外,王某付、赵某坤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认识廖某平,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廖某平是三鼎公司的塔吊司机,在南海三山保利西雅图工地工作。廖某平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与王清文是同事关系,在职期间的考勤、管理均由王清文负责。最后,关于王清朝与王清文的身份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王清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清文提交的火车票显示,原审法院确认王清文于2014年7月7日晚上从重庆到佛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以及王某付、赵某坤、廖某平等人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王清朝以其弟弟王清文的名义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的规定,王某付、赵某坤、廖某平等人的询问笔录与三鼎公司提供的塔吊司机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王清朝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清朝与三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鼎公司否认与王清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王清朝与三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王清朝庭审中主张于2014年6月7日入职三鼎公司工作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由于三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清朝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王清朝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7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三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