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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与张永平、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张永平,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茜,女,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平,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岩,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关娜,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平、被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永平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张永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第一被告张永平的所有请求款项均由第二被告支付。一审中被告被告张永平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我缴纳保险,关于补缴保险内容我已经另案诉讼。一审中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完全同意沈河区劳动仲裁的裁决,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形式合法,劳动费用已经支付原告,用工形式无过错,对第一被告要求,无法律责任;原告没有跟张永平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给其缴纳保险,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跟第二被告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张永平被维立信中心派遣至储运公司从事监管员,维立信中心与张永平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维立信中心与张永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永平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4)177号裁决书,裁决维立信中心向张永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20,900元,现维立信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另查明,张永平主张2013年1月至离职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元,维立信中心、储运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又查明,维立信中心与储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委托协议,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维立信中心应否向张永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维立信中心与张永平虽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后,从2013年1月开始张永平仍在维立信中心工作,维立信中心为其开工资至2014年1月,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者的原因,故维立信中心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张永平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维立信中心应向被告张永平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1900元(11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永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张永平属于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永平一直不同意缴纳保险,不符合我公司的录用条件,另外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对此知情且未将保险款项支付给我单位,张永平涉嫌骗取二倍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答辩称:我们是按照代理合同拨付款项。且有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发票为证,是否给张永平缴纳保险和签订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永平答辩称:我并未骗取二倍工资,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缴纳保险,都是我自己垫付的。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均确认劳务结算表由上诉人制作,据此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结算款项,该劳务结算表名单中载有被上诉人张永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银行对账单、劳务结算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永平属于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上诉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平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向被上诉人张永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永平一直不同意缴纳保险,不符合我公司的录用条件,另外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对此知情且未将保险款项支付给我单位,张永平涉嫌骗取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张永平受上诉人派遣至用工单位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工作,劳务结算表均由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制作,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据此与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结算款项,上诉人为张永平的用人单位,其应当承担法律关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永平涉嫌骗取二倍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