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乔均建与李树强、邢臣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均建,李树强,邢臣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17号原告:乔均建。委托代理人:宋斋玉。被告:李树强。被告:邢臣第。原告乔均建与被告李树强、邢臣第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斋玉、被告李树强、邢臣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莱阳市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车德建,张振起、乔均建、李树强、邢臣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莱阳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莱阳市农村信用社已向莱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担保人张振起已故,原告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付给原告已付清二被告应承���借贷的担保额每人12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为(2011)莱阳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条载明:被告张振起、乔均建、李树强、邢臣第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车德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应起诉车德建。被告邢臣第辩称:同被告李树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车德建向莱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案原、被告及张振起(已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车德建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为履行保证责任;后莱阳市农村信用社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莱阳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车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432.2元、逾��利息13464.68元、律师费2100元,合计49996.88元,并负担从2010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6.225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振起、乔均建、李树强、邢臣第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车德建应付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起、乔均建、李树强、邢臣第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德建追偿”。2014年11月17日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乔均建本息49300元、申请执行费用700元,合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过付款专用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其中一个保证人,在被法院执行了本息等合计50000元后,向债务人追���不能,现在向其他保证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因此原告要求各保证人之间均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放弃对保证人张振起(已故)追偿,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无不当;原告共履行了本息、申请执行费共计50000元,该款项由四个保证人每人分担12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强、邢臣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乔均建保证追偿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分别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