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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诉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李飞蛾,XX飞,李岳飞,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杨桂珍,原告:李飞蛾,原告:XX飞,原告:李岳飞,被告:何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诉被告何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亦系本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启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诉称,2014年8月2日,在位于连霍高速公路G30线西山立交桥乌鲁木齐至奎屯匝道内,因被告何启碰撞原告家属李尚军驾驶的无号牌“精骑”牌电动三轮车,导致李尚军死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交警大队认定,李尚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启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210.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41066元,丧葬费5203.5元,误工费13367.75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4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启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AWH5**号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为1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希望法院判决时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何启驾驶新AWH5**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山立交桥乌鲁木齐至奎屯方向匝道内,碰撞前方由李尚军驾驶的无号牌“精骑”牌电动三轮车,导致电动车驾驶人李尚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阿依努尔﹒吐尔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阿依努尔﹒吐尔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杨桂珍系李尚军之妻,XX飞系李尚军之长子,李岳飞系李尚军之次子,李飞蛾系李尚军之养女。2、李尚军系陕西省绥德县义合镇居民家庭户口,于2012年1月起租住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642号麓溪花园29号楼1单元401室。3、发生后,被告何启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丧葬费。4、事故发生时,新AWH5**号车系被告何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亲属李尚军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被告何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70%的赔偿责任。因新AWH5**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何启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伤者阿依努尔﹒吐尔地至今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考虑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阿依努尔﹒吐尔地预留份额。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李尚军在乌鲁木齐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原告主张按照44106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203.5元,扣除被告何启已支付的22000元,原告按照5203.5元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按照4人7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李飞娥远途来疆探望并协助处理丧事所花费交通费1400元及事发次日原告XX飞从和田飞往乌鲁木齐花费的交通费2290元系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人员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李尚军直系亲属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按照9000元计算,因其提交证据与其法庭陈述不相一致且距合理范围内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2520元(180元∕间×7天×2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20000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尚军死亡,给原告心灵造成的创伤是长久难以愈合的,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死亡赔偿金195319.8元(90000元+(23214元×19年-90000元)×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丧葬费1561.05元[(54407元÷2-22000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误工费1252.1元(54407元÷365天×4人×7天×3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交通费1107元(3690元×3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住宿费756元(180元∕间×7天×2间×30%);七、驳回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对被告何启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款项2199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81210.9元,核定给付金额219995.95元,占争议标的的78.23%,案件受理费5518.1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9.08元,由原告杨桂珍、李岳飞、李飞蛾、XX飞负担21.77%即600.65元,被告何启负担78.23%即215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