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马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醉酒驾驶辽××号小型轿车,途径××镇××路路段时被交警发现。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董××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6.38毫克,董××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董××曾于2010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壹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董××的供述,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易造成社会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能够真诚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