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修建亭、陈翠平与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建亭,陈翠平,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修建亭。原告陈翠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张杰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建亭、原告陈翠平与被告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建亭、原告陈翠平诉称,2014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李娜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车上成员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建亭医疗费64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6903元(132.75元/天×52天)、护理费1327.5元(132.75元/天×1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5279.34元。赔偿原告陈翠平医疗费12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4115.25元(132.75元/天×31天)、护理费398.25元(132.75元/天×3天)、交通费120元,共计5953.98元。被告李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修建亭驾驶鲁B×××××号轿车载陈秀英、原告陈翠平沿即墨市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建亭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修建亭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面部挫伤、头外伤反应等。原告修建亭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142.64元。出院医嘱:预防受凉,门诊复查等。原告修建亭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306.2元。原告陈翠平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伤、额部血肿、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原告陈翠平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260.48元。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注意休息等。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修建亭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娜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修建亭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448.84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修建亭伤情、医嘱、病假条,本院支持6081.4元(116.95元/天×52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169.5元(116.95元/天×1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修建亭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翠平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260.4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陈翠平伤情、医嘱、病假条,本院支持3625.45元(116.95元/天×31天);护理费,本院支持350.85元(116.95元/天×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陈翠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8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69.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修建亭、原告陈翠平经济损失19556.52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建亭、原告陈翠平经济损失19556.5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修建亭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三里庄分理处的62×××99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4.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修建亭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三里庄分理处的62×××99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纳到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