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士英与吴建良、付勤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英。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勤英。上诉人陈士英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良、付勤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吴建良在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菜场西北侧,租用他人厂房开设喷水织机厂,吴建良在厂房内共安置了20台喷水织机。2012年8月底,上述喷水织机中的14台喷水织机被吴建良、付勤英变卖。2012年9月3日,陈士英向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报案,称被吴建良、付勤英变卖的喷水织机中有6台喷水织机系陈士英出资购买。同日,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传唤吴建良、付勤英到所接受询问。吴建良、付勤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除案外人俞建平购买的6台喷水织机外,其余14台喷水织机由吴建良变卖了其中的4台,由付勤英变卖了其中的10台。吴建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初用于购买喷水织机的钱款中,有150000元是陈士英用房产在高仕抵押贷的款,吴建良答应其中6台喷水织机归陈士英所有。2012年9月3日,吴建良出具给陈士英书面凭证一份,书面凭证中写明:陈仕英高仕贷款入股所买喷水织机10台,全部配套一样不缺,其中卷布机1台…,总价值400000元(10台之中有陈仕英投入一半资金)。事后,经陈士英多次催要未果,致讼争。一审审理中,陈士英称除在高仕抵押贷的150000元外,另借了50000元,凑齐200000元投资给吴建良。原审原告陈士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建良、付勤英赔偿陈士英六台喷水织机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士英出资购买喷水织机并交由吴建良管理经营的事实,已由陈士英的陈述、吴建良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吴建良出具给陈士英的书面凭证予以印证,应予确认。根据吴建良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吴建良出具给陈士英的书面凭证,可以确认陈士英所出资购买喷水织机的价值应为200000元,陈士英对价值200000元的喷水织机享有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士英出资购买的喷水织机,在交由吴建良管理经营期间被变卖,致使陈士英出资购买的喷水织机不能返还陈士英,故吴建良应当予以折价赔偿。至于付勤英变卖喷水织机的行为,系吴建良与付勤英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本案当中不予理涉。吴建良可在履行了向陈士英的赔偿义务后,另行向付勤英进行主张。陈士英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因吴建良、付勤英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吴建良应赔偿陈士英喷水织机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陈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吴建良承担。上诉人陈士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建良、付勤英赔偿陈士英六台喷水织机损失20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吴建良、付勤英之间不存在内部管理问题,付勤英变卖喷水织机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一审判决混淆了本案案由,判决付勤英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吴建良、付勤英二审未答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明确陈士英出资购买喷水织机并交由吴建良管理经营,故陈士英与吴建良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陈士英出资购买的喷水织机在吴建良管理经营期间被变卖,吴建良作为受托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陈士英的损失。被变卖的14台喷水织机中,吴建良变卖了4台,付勤英变卖了10台,但陈士英未提供证据以确定属于其的6台喷水织机被谁变卖以及被变卖的数量。故陈士英主张付勤英的变卖行为系独立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吴建良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由吴建良承担赔偿陈士英损失的责任。吴建良可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另行向付勤英进行主张。陈士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