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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几年,双方家庭矛盾不断激化,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由人民法院征求李某丙的意见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18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收入也不错,均由原告掌管。2012年开始,原、被告经营大棚,被告还要给别人开拖拉机,忽视了夫妻感情。原告去榆次打工后,被告也多次去榆次找原告。直至现在,被告仍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到恩爱如初的家庭。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正确处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由人民法院征求李某丙的意见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和生活中缺少沟通信任。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认真考虑子女利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