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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佘平梅、佘平波与申宝秀、李富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平梅,佘平波,申宝秀,李富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佘平梅。原告佘平波。被告申宝秀。被告李富华。原告佘平梅诉被告申宝秀、李富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佘平波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埙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亮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平梅、原告佘平波、被告申宝秀、被告李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平梅、佘平波诉称,2006年3月17日,两被告串通有关人员背着原告签订了《分产协议》为被告李富华窃取了其原本不应享有的一栋房产权利。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直至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发出娄星执字(2013)第89-1号行政裁定书后,原告查看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才知该住房载有被告李富华名字一事,协议上佘平梅、佘平波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是虚假无效的,请求法院判决2006年3月17日申宝秀、李富华等人签订的《分产协议》无效。原告佘平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分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字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3、建房许可证及房屋申报资料,用以证明分产的房子为申宝秀母子三人所有,与李富华无关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分户协议上佘平梅署名字迹不是佘平梅本人书写形成的事实;5、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处理意见书;7、本院(2013)娄星行执字第89-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7用以证明被告李富华对李共福的老房子有产权,没有权利对协议约定的房子进行分割,且老房子的产权证已经被注销,房子亦被强拆的事实。原告佘平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宝秀、李富华辩称:分户协议上佘平梅、佘平波的签名及手印不是他们本人的,佘平梅的名字是申宝秀代签的,佘平波的名字是谁代签的已记不清。被告申宝秀、李富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佘平梅提交的证据,原告佘平波、被告申宝秀、被告李富华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佘平梅提交的证据1-4,原告佘平波、被告申宝秀、李富华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佘平梅提交的5-7,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995年,被告申宝秀在前夫死后携带儿子佘平梅、佘平波改嫁而与娄底花山办事处对江村村民李共福结婚,李共福与前妻亦生有二个女儿,次女为李富华。申宝秀及两个儿子的户口由原籍迁入李共福处并共同生活。同年6月17日,李共福及次女李富华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98年,因李共福一家居住的老屋倒塌,申宝秀向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获批,之后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2006年,该新建房屋要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李富华、申宝秀等人于2006年3月17日在亲友见证下签订一份“分户协议”(实为分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子女都已要成家立业,恐以后发生矛盾,特召开家庭会议,经各位家庭成员讨论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现住房一栋的批复名字是申宝秀,是因为我子女没有长大成人,现子女已长大临近成家之时,故把这栋住房的享受权分归:申宝秀、李富华、佘平梅、佘平波共同所有,各占1/4,不得有任何异议”,申宝秀、李富华、李富华的父亲李共福、叔叔李共清、堂叔李建辉、婶婶罗秋银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上的佘平梅、佘平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现佘平梅、佘平波以本人不知情及协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该分产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李共福的房屋倒塌后,其妻申宝秀向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2006年3月17日,被告申宝秀及被告李富华在李共福及其他亲友见证下签订了“分户协议”(实为分产协议),将该房屋的产权分归申宝秀、李富华、佘平梅、佘平波四人共有,且各占1/4,协议上佘平梅、佘平波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而当时原告佘平梅、佘平波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告申宝秀、李富华在未征得佘平梅、佘平波签字同意下签订的分产协议侵犯了其处置权,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宝秀与被告李富华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分户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宝秀、李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埙初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亮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