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润山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志游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润山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志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家港润山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法定代表人郑泽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告绍兴县志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法定代表人韩小林。原告张家港润山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志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山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双面提花机6台,金额为13520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再向原告购买双面提花机4台,金额为8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货款1192111元,尚欠货款10418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1889元及违约金、赔偿原告追偿费损失40000元。被告志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润山公司与志游公司签订《针织大圆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志游公司向润山公司购买双面提花机4台、单面提花机2台,合同总金额为135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定金8万元、设备发货6台后付至811200元,余款5408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135200元、12月30日前付405600元。2014年1月14日,润山公司与志游公司又签订《针织大圆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志游公司向润山公司购买双面提花机4台,合同总金额为88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定金5万元、设备发货4台后付43万元,余款402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志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偿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润山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交付双面提花机4台、2014年1月8日交付单面提花机2台、2014年3月29日交付双面提花机4台(均包含配件)。上述设备均经志游公司确认已调试合格。截止2015年1月20日,志游公司尚欠润山公司货款1041889元。2015年4月11日,润山公司向志游公司发出催款函,志游公司未有回应。也未再支付过货款。另查明:润山公司委托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润山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配件清单、外派人员满意度调查表、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及追偿费用。原告润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志游进出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润山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41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9089元自2014年1月9日起、80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起、1352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405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302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志游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港润山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9元,由被告绍兴县志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润山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