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多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磊与刘水木、张丽琴、殷志强、赵永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刘水木,张丽琴,殷志强,赵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丁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多伦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木,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多伦县文体局职工。被告张丽琴(系被告刘水木妻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殷志强,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赵永刚,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教师。原告丁磊诉被告刘水木、张丽琴、殷志强、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木、张丽琴、殷志强、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水木、张丽琴急需钱,向原告借款1824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担保人为被告殷志强、赵永刚,并约定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还由被告殷志强、赵永刚偿还,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8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17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主张证明欠款人是被告刘水木、张丽琴,被告殷志强、赵永刚是担保人,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水木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丽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殷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永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水木、张丽琴夫妻因工程建设,向原告丁磊借款人民币182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刘水木向丁磊借款人民币1824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刘水木、张丽琴,担保人:殷志强、赵永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丁磊多次催要,被告刘水木、张丽琴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水木、张丽琴夫妻向原告丁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欠款数额履行义务,对原告丁磊要求被告刘水木、张丽琴偿还借款182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殷志强、赵永刚为被告刘水木、张丽琴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志强、赵永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171.5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半年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0‰,故对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自诉讼期间到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何时给付无法确定,以支持到判决确定之时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木、张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磊借款本金182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8个月的利息。二、被告殷志强、赵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被告刘水木、张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海军审判员 杨海涛陪审员 金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 青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预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