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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与何有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2号D幢1楼。法定代表人:敖思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有兵,男,1982年3月14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鞍子乡冯家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82********。委托代理人:刘孝甫,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有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802号民事判决。恒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恒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上诉人何有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孝甫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何有兵进入恒耀公司承接的九龙坡“金凤电子园信息产业园二期四标段项目工程”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耀公司未为何有兵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8日,何有兵在该工地14号楼锯梁底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经重庆红岭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电锯切割离断伤,左拇指指间关节损伤伴缺损,住院26天出院。2013年9月13日,何有兵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管委会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鉴定,2014年1月2日,该委确认何有兵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何有兵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29元。恒耀公司称对鉴定结论不服曾提起再次鉴定,但已经撤回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5月20日,何有兵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恒耀公司支付何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停工留薪期满至鉴定之日期间的生活津贴68512.5元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补贴588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该委2014年7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恒耀公司支付何有兵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补助37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721元。恒耀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恒耀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5日,何有兵经人介绍到恒耀公司工地上班,2012年11月18日下午,何有兵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经重庆红岭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电锯切割离断伤,左拇指指尖关节损伤伴缺损,住院26天后出院。2013年9月13日,何有兵经北部新区管委会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日,经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何有兵向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裁决恒耀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721元。恒耀公司认为,何有兵的伤情最多致使拇指间关节功能丧���,远未达到捌级伤残的标准,应属于“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玖级伤残的情形。何有兵仅上班3天即发生事故,其处于试用期,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02.2元/月(3337元/月×60%)。何有兵的停工留薪期只有2个月,恒耀公司也无需支付生活补助费。恒耀公司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只同意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6月1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综上,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恒耀公司只应当按照玖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恒耀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恒耀公司支付何有兵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0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何有兵承担。何有兵一审辩��,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已解除,恒耀公司应当按照捌级标准支付何有兵的工伤保险待遇,恒耀公司提出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恒耀公司支付何有兵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补助37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721元。一审法院认为,恒耀公司、何有兵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恒耀公司未给何有兵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恒耀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何有兵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何有兵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恒耀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有兵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发生效力,恒耀公司认为何有兵伤残等级仅为玖级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有兵入职3日后就因工受伤,双方均未举示何有兵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按何有兵受伤时当年度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为宜。何有兵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何有兵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恒耀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何有兵自鉴定申请至鉴定结论作出时隔43天,恒耀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补助3787元(3783元/月×1.43月×70%)。何有兵住院治疗26天,恒耀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恒耀公司应当支付何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378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何有兵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29元,应当由恒耀公司承担。何有兵要求中高物业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耀公司同意支付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何有兵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补助37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99.2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621元。二、驳回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由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恒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须按工伤9级标准赔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工资标准错误,并且受伤时处于试用期,应当按照受伤上年度标准3337元/月*60%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未达到8级之规定,应按9级工伤标准计算;且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40元/天计算。何有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何有兵在入职恒耀公司期间,遭遇工伤,恒耀公司未为何有兵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现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有兵伤残等级鉴定为捌级,故应按照捌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关费用。恒耀公司主张按玖级伤残等级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何有兵、恒耀公司均未举示何有兵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按何有兵受伤时当年度的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同时,何有兵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何有兵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原审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结合现护工收入现状,原审主张护理费80元/天也较恰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