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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贾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被害人何某彪沿G105线从马头镇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105线2385KM+829M路段(新丰县坳头村路段)时,因被告人贾某华醉酒后疏忽大意驾驶,对车辆操控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右侧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及贾某华受伤,被害人何某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被害人何某彪沿G105线从新丰县马头镇往新丰县县城方向行驶,因被告人贾某华醉酒后驾驶车辆,对车辆操控不当,当行驶至G105线2385KM+829M路段(新丰县丰城街道坳头村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右侧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贾某华受伤、被害人何某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贾某华被传唤到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讯问,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1日14时10分,该大队接到新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新丰县丰城街道坳头村路段,有人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司乘人员受伤,请速出警处理。2、被告人贾某华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11日12时许,我与何某彪两人在新丰县马头镇潭石村做完工后,与屋主一起喝了点酒,然后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着何某彪往新丰县县城方向行驶,我和何某彪都没有带头盔,当我们行驶至新丰县坳头村路段时,坐在后面的何某彪说“有车”,并推了我的肩,我就不知怎样把摩托车驶到右侧的水沟里面去了,之后我就晕了,后面的事情及我是怎样到医院的我都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是我本人的。3、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G105线2385KM+829M新丰县丰城街道坳头村路段。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对肇事女装摩托车检验的情况。5、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7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贾某华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8.33mg/100ml。6、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司)鉴(尸)字(20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何某彪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贾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贾某华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华被动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华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邓素文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