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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果堰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计净重1.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封存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