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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一与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台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王某一,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二,男,43岁,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一诉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找到原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借款40万元。当时考虑到朋友关系,就于当日借给了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现金40万元,约定利率2.5分∕月,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2月6日还利息10万元,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二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找到原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要求借款40万元。当时考虑到朋友关系,就于当日借给了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现金40万元,约定利率2.5分∕月,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2月6日还利息10万元,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一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王某一借款现金40万元,被告收到后向原告王某一出具了借条,证实收到现金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修鹏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利息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扣除已偿还的100000元。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一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二、张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