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龙江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镇通齐街三马路东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7.7mg/100ml。经侦查,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吉林省松原市被铁路警方抓获,移送龙江县公安局。公诉机关以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镇通齐街三马路东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37.7mg/100ml。2014年6月12日,刘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12日,刘某在吉林省松原市被铁路警方抓获,移送龙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刘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现场自然情况。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20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137.7mg/100ml。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自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 立审判员 杨春梅审判员 王跃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