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伊犁白石峰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伊犁白石峰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州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延立。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伊犁白石峰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颜春根。委托代理人:白灵昌,系新疆有色地勘局703队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白石峰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称,1、贵院扣划异议人3212047.25元账户为保证金专户;2、该保证金专用户的资金是各矿山企业交纳的地质灾害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保证金,我局只是出具相关手续,负责监管,没有所有权,贵院扣划有误,请求返还。本院查明,本院扣划异议人存款3212047.25元的设在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1701001201010020XXXX的账户,经查系开矿企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专户。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金本金孽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当以其所有的资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该账户中的存款归采矿权人所有,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对专户中的存款只是拥有监管权。故人民法院不能以此账户中的存款为异议人履行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撤销己实施的扣划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伊州执字第23号要求察布查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扣划察布查尔县国土资源局3212047.25元的存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国栋审判员 杨 磊审判员 胡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春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