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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建彬与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彬,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黄建彬诉讼代理人黄国宁,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广东省江门���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成诉讼代理人聂耀明,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建彬诉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汽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彬的诉讼代理人黄国宁到庭,被告新会汽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聂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彬诉称:2014年6月1日,李洪彬驾驶粤J421**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建彬)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新会区崖门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行驶至新会区崖门镇洞北路段时,与步行的黄桂玲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黄桂玲、黄建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桂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彬因伤治疗,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据此,诉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新会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66.50元,误工费25400元(127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03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彬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并且原告黄建彬在事故中无责任。2、《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中医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治疗情况。3、《挂号费发票》原件八份、《治疗发票》原件17份、《用药清单》原件17份。用以��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具体治疗花费情况。4、《广东省医疗机构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治疗情况。5、《医院病假单》原件7份。用以证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治疗情况,需要休息的情况。被告新会汽运公司答辨称:一、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B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我方只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造成黄健彬的损失。二、原告提出误工费200元/天的诉请不合理而且无证据支持,同时误工天数也不相符请求法院核实。三、无证据显示此事故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及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新会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壹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我方购买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1-5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纳。对被告新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由于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李洪彬驾驶粤J421**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建彬)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崖门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行驶至新会区崖门镇洞北路段时,与步行的黄桂玲发���碰撞,造成黄桂玲、黄建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黄建彬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以下简称崖门卫生院),并由新会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6月2日,黄健彬到崖门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9.50元;医生建议休息10天。2014年6月5日,黄健彬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到其工作所在地的广州市荔湾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7.70元,挂号费及诊金4元,经医生检查部位肱骨腕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片未见明显异常,2.左桡尺关节间隙改变。2014年6月8日,黄健彬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5.20元,挂号费及诊金7元。2014年6月14日,黄健彬因伤痛再次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38.40元,挂号费及诊金4元,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左手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6月20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2日、7月18日,黄健彬在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47.70元、145.30元、140.30元、247.40元、185.60元,期间挂号费及诊金共20元,。黄健彬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医院医疗期间,该院出具病假单建议黄健彬6月5日-6月11日休假7天,6月14日-6月20日休假7天,,6月21日-6月27日休假7天,6月28日-7月4日休假7天,7月3日-7月9日休假7天,广州市荔湾区中医院合共建议休假33天。2014年7月24日、8月1日、8月7日、8月14日、9月21日,黄健彬再次在崖门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了医疗费224.70元、93.50元、162元、175.50元、68.70元。崖门卫生院建议黄健彬休息14天(2周)。经核实黄健彬上述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挂号费及诊金2948.50元,医生建议休假实际天数为50天。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B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玲在有人行道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洪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黄桂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还查明:粤J4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070000072272;该车同时在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S201444070000000153。该车所有人为新会汽运公司。李洪彬是新会汽运公司的司机,事故时在执行公司公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购买车票,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要求以服务合同关系起诉,因此本案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黄健彬乘坐被告新会汽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新会汽运公司应当将黄健彬安全送往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除外。”由于被告新会汽运公司属下的公共汽车在运送原告黄健彬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健彬受伤,因此应当对原告黄健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损失应依法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6.5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金额为2948.50元,因此本院在医疗费2948.50元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400元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另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374元(24632元/年÷365天×5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合同义务一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营养费2000元问题?原告虽受伤,但医院未有出具证明需加强营养意见,因此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948.50元、误工费3374元,合共6322.50元。被告应对原告黄健彬的损失6322.5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22.50元给原告黄健彬。二、驳回原告黄健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黄健彬承担342元,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