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彦与荣云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彦,荣云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杨新彦,曾用名杨心易,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黎明,焦作市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云朋,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杨新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荣云朋(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荣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铁罐两个合款15000元,被告当天给付10000元,余款打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形成纠纷。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两个铁罐,当时说好价钱是15000元,加工好之后给原告10000元,然后将做好的两个铁罐拉到厂里,当时说好铁罐检验后不漏气的话再将剩余5000元给原告,最后检验之后发现铁罐钢板不够要求的6毫米厚度,只有5点多毫米,导致铁罐烧了一次就变形,后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后补偿,双方协商不一致,最后5000元被告就没有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3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荣云朋欠原告加工费伍仟元,约定3月20日还款;二、2014年11月12日修武县周庄镇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杨新彦曾用名杨心易,两者是同一人;三、2014年11月13日待王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就是拉货的时候给原告打的欠条,“3月20日左右还”被告不记得是不是其写的,时间太长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调解被告在外地出差没有去。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未支付及约定支付期限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两个铁罐,双方口头约定��板材质、规格及定作报酬共计1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选定的钢板进行加工。2013年3月5日原告完成定作铁罐将其交付给被告,被告提货当天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5000元打下欠条承诺2013年3月20日还款。后被告因铁罐质量问题与原告形成纠纷,余款5000元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杨新彦和杨心易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定作的两个铁罐全部交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系交付的定作铁罐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因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彦货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荣云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婧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