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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梁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甲,男。被告梁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告舅父。(特别授权)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1998年承包村上位于柏村硷1.2亩机动地,1999年交被告之父梁某某耕种,约定使用10年归还。2014年9月,本村将该1.2亩机动地划拨给了原告,并由村委会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填写了面积和四至。2015年3月,被告将地里苹果树挖掉后,原告在地里种植了玉米。同年4月,被告将玉米全部毁掉,土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被告将地里的苹果树挖掉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地里耕种了玉米,被告得知后翻地并另行种植了玉米。没有人告知自己将地划拨给了原告,村上也没有统一填写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新增内容是自己填写的。经审查,原告主张其对位于该村柏树硷的1.2亩机动地具有使用权,述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分别由村委会于2014年划地时指定梁某丁填写“柏树硷”及“1.2亩”等字样,由该村会计梁某戊填写争议地块四至信息,另被告提供了由排厦社区安洛村签章确认的《土地承包登记档案册》,内容载明:在《土地承包登记档案册》中原告名下无柏树硷地块土地信息记载。依原告陈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变更信息并未经人民政府登记确认,且与《土地承包登记档案册》记载信息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土地权属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应在明确争议土地权属后,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