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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先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邮寄三星公司进驻中国18周年抽奖信给被害人金某,虚构被害人金某中奖得价值人民币398000元奔驰轿车一辆,以需要交纳公证费、拍卖费、个人所得税为由对被害人金某实施诈骗,陆续骗得人民币136100元。后被告人张某联系纪冬冬、张文秀(均已判),商量决定由纪冬冬、张文秀继续以上述借口实施诈骗,其中张文秀负责接打电话、纪冬冬负责到银行取钱,又陆续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人民币47800元。案发后纪冬冬、张文秀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8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已如实交代其所了解到的同案人员“科科”的所有信息,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科科”邮寄三星公司进驻中国18周年抽奖信给被害人金某,虚构被害人金某中奖得价值人民币398000元奔驰轿车一辆,以需要交纳公证费、拍卖费、个人所得税为由对被害人金某实施诈骗,陆续骗得人民币136100元。后被告人张某联系纪冬冬、张文秀(均已判),商量决定由纪冬冬、张文秀继续以上述借口实施诈骗,其中张文秀负责接打电话、纪冬冬负责到银行取钱,又陆续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人民币47800元。案发后纪冬冬、张文秀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8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件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同案犯纪冬冬、张文秀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金某的犯罪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人员的情况,故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其他同案人员虽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金伟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