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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谷先锋、齐先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谷先锋,齐先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光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先锋,居民。被告齐先银,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谷先锋、齐先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先锋、齐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谷先锋、齐先银向原告借款2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原告本息231342.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1342.0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先锋、齐先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谷先锋、齐先银与原告中行建湖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先锋发放贷款额度25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按日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合同签订后,被告谷先锋、齐先银向中行建湖支行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此后,被告谷先锋、齐先银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本金226895.72元,利息4446.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谷先锋、齐先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谷先锋、齐先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先锋、齐先银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226895.72元,利息4446.42元,并承担本金226895.72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减半收取2352.5元,由被告谷先锋、齐先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