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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铁乐诉被告吴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乐,吴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王铁乐,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吴龙云,男,1965年4月17日生,朝鲜族原告王铁乐诉被告吴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1年,年利率1分5厘,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龙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通过法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吴龙云与原告王铁乐之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1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署名为被告吴龙云的欠条,该欠条记载:吴龙云欠王铁乐人民币壹拾万元,用期一年。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一次付清。欠款人吴龙云;2、原告之兄王铁华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说其朋友吴龙云急用款,王铁华2013年5月10日借给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交款时看到原告和吴龙云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2014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署名为被告吴龙云的原始欠条与王铁华出具的证据之间,证据链条较为紧密且能够互相佐证,足资印证被告吴龙云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效力性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份证据,由于该证据与第一份证据关于利率的约定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利率约定的内容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龙云系磐石市医院职工,因其建设江南林场住宅楼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其兄王铁华处借款100,000.00元后借与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书面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在欠条中未有对借款期间利率的约定。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二个月后,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吴龙云发出公告,要求其于公告期满后的第三日到本院参加庭审,届期被告没有到庭。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在其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款冻结,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1,0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1,020.00元。本院认为:自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借与被告,被告给原出具欠条时起,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即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原告有权利通过诉讼向被告索要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有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保全费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铁乐借款100,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2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吴龙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润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