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1月22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此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之间缺乏尊重、信任、理解和宽容。2013年6月原告诉讼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希望与原告和好,平时原、被告之间偶尔发生争执,但未到离婚的程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用行动证明自己的决心,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就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淼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