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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爱丽与何桢、莫茹琪、李轶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丽,何桢,莫茹琪,李轶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薛爱丽。委托代理人周佩,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际帆,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桢。委托代理人钟乾敏,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莫茹琪。委托代理人钟乾敏,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轶伦。委托代理人钟乾敏,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薛爱丽与被告何桢、被告莫茹琪、被告李轶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佩、蒲际帆,被告何桢及何桢、莫茹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乾敏,被告李轶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丽诉称,李轶伦经常以吃饭等事由约见薛爱丽,2014年6月20日,薛爱丽不堪李轶伦的骚扰,与其出去吃晚饭。李轶伦安排无驾驶证的何桢驾驶登记在莫茹琪名下的川K*****号车负责接送。用餐过程中,李轶伦和何桢大量饮酒,晚餐结束后,李轶伦和何桢强行带薛爱丽去酒吧。在去酒吧的路上,由于何桢醉酒及无证驾驶,行至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穿隧道内,所驾车辆猛烈撞击在隧道墙壁上,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薛爱丽遭受极其严重的人身损害。交管部门认定,何桢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爱丽不负事故责任。薛爱丽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薛爱丽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莫茹琪系川K*****号车车主,与李轶伦系夫妻关系,二人明知何桢无驾驶证且醉酒,仍将车辆交其驾驶,致本次交通事故。薛爱丽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莫茹琪、李轶伦的严重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何桢、莫茹琪、李轶伦应对薛爱丽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薛爱丽请求法院判令:何桢、莫茹琪、李轶伦连带赔偿医疗费276960.37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误工费3464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62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48元、其他杂费731元,共计1625203.05元。被告何桢、莫茹琪共同答辩称,1.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何桢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莫茹琪系川K*****号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李轶伦系川K*****号车的车上人员,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李轶伦的起诉。4.薛爱丽主张当时何桢喝酒以及纠缠的说法,没有依据,不是事实。5.薛爱丽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轶伦辩称,1.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轶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3.何桢是有驾照的,只是当时未带,故薛爱丽主张何桢没有驾照,不是事实。4.薛爱丽主张晚饭后去酒吧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实际是送薛爱丽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李轶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20分许,薛爱丽、何桢、李轶伦喝酒后,由何桢驾驶登记在莫茹琪名下的川K*****号车搭乘薛爱丽、李轶伦沿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穿隧道由东城根上街方向往红照壁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东城根下穿隧道内时将所驾驶车辆撞在隧道墙壁上,致薛爱丽受伤,川K*****号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经调查,何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014年7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何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薛爱丽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1.脊椎损伤;2.颈5、6椎体骨折脱位术后;3.头皮挫裂伤;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直肠;6.尿路感染;7.骶尾部压疮。医院建议: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避免感冒受凉;2.骶尾部压疮继续定期换药;3.康复科、骨科、脑外科、烧伤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4.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8月11日,薛爱丽转入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薛爱丽从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转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医院建议:1.康复训练指导:继续加强四肢功能锻炼,维持关节活动范围,防止关节挛缩,延缓肌肉萎缩,预防骨质疏松,预防深静脉血栓,加强呼吸功能训练。2.多进食蛋白质类丰富食物及新鲜蔬果,蔬果以富含粗纤维为宜,如芹菜、香蕉等。3.规律大小便。4.定期复查:每月复查小便常规一次,每3月复查泌尿系彩超一次,每6月复查骨密度检查一次。5.注意事项:(1)严防摔倒;(2)患者损伤以下部位皮肤感觉功能异常,洗脚及洗澡时水温40°,严防烫伤;(3)注意局部减压,骨关节突出处褥疮。6.脊髓损伤康复科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9日,四川八一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患者(薛爱丽)为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护人员照料。目前在院陪护人员为2人。住院期间,薛爱丽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63553.71元。薛爱丽因购买轮椅花费850元,购买纸尿裤花费330元。李轶伦已向薛爱丽共计支付316203.70元。2014年11月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薛爱丽颈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属一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薛爱丽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薛爱丽申请对因大小便失禁所需的卫生费进行鉴定,何桢、莫茹琪申请对薛爱丽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对薛爱丽与何桢、莫茹琪的申请均予准予,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薛爱丽的后续治疗费及卫生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关于后续治疗费。薛爱丽颈椎钢板螺钉未取出,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元;薛爱丽四肢瘫,需住院行营养神经、瘫痪综合训练及电针、低频脉冲电疗等综合治疗,暂定2年,共计约需12000元;薛爱丽肠蠕动功能差,容易便秘,需使用“果导”药片和“开塞露”,计算至70岁,共计约需5472元;为避免薛爱丽肢体萎缩,需要进行按摩和理疗,需“磁、热、按摩理疗仪”,每台约需960元,“红外线治疗仪”,每台5**元。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9028元。2.关于卫生费。薛爱丽大小便功能受损,每日需使用尿不湿,暂计算3年,共计约需27375元;薛爱丽小便失禁,需留置三腔尿管,每周更换一次,暂计算三年,共计约需9672元;每天需用呋喃西林冲洗膀胱,暂计算三年,共计约需16425元;每周需尿常规检查,暂计算三年,共计约需2340元。在3年期间,薛爱丽应当训练排尿,可能自解小便,如果不能形成发射性膀胱,发生长期尿潴留,今后就需作永久性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其相应的手术医疗费和更换造瘘管及尿袋、抗感染药物等后续治疗费不菲,目前难以评估。薛爱丽的卫生费共计约需55812元。薛爱丽支付鉴定费970元,何桢、莫茹琪支付鉴定费990元。庭审中,1.何桢、莫茹琪、李轶伦一致认可薛爱丽住院期间因购买凉被、毛巾等生活必需品花费731元;一致认可薛爱丽花费交通费2048元。2.何桢、莫茹琪、李轶伦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认可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何桢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2.薛爱丽系城镇居民,在成都市成华区飞跃通讯器材经营部从事手机销售工作。2.李轶伦与莫茹琪系夫妻关系,川K*****号车系李轶伦与莫茹琪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通知单、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票据、处方笺、购买轮椅票据、购买纸尿布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何桢醉酒后驾驶川K*****号车撞在隧道墙壁上,致薛爱丽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何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何桢应对薛爱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川K*****号车系莫茹琪与李轶伦的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当晚,李轶伦将该车交给醉酒且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何桢驾驶,李轶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因薛爱丽受伤造成的损失,由何桢承担60%,李轶伦承担40%。事故发生时,莫茹琪并不在现场,川K*****号车并未在其控制之下,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薛爱丽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263553.7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902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薛爱丽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6300元(30元/天×210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薛爱丽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4200元(20元/天×210天)。5.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薛爱丽的伤残情况及其雇请护工等情况,本院酌定25200元(120元/天×21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薛爱丽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依赖期间为5年,5年后若薛爱丽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薛爱丽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按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即140025元(28005元/年×5年)。故护理费共计165225元(25200元+140025元)。6.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9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3日,故误工费为13127.98元(34976元/年÷365天×137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薛爱丽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一级,定残时年满23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1180元(850元+330元)。9.关于交通费。薛爱丽主张交通费2048元,何桢、莫茹琪、李轶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2300元。11.关于其他杂费。薛爱丽主张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用品,共花费731元,何桢、莫茹琪、李轶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桢、李轶伦的过错程度及薛爱丽遭受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项目金额共计955053.69元。综上,何桢应向薛爱丽赔偿573032.21元(955053.69元×60%),李轶伦应向薛爱丽赔偿382021.48元(955053.69元×40%),因李轶伦已赔偿316203.70元,故李轶伦还应向薛爱丽赔偿65817.78元(382021.48元-31620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何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爱丽支付赔偿金573032.21元;二、李轶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爱丽支付赔偿金65817.78元;三、驳回薛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4263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6223元,由薛爱丽负担2566元,何桢负担2194元,李轶伦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