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抗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二抗字第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涛,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经理。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琪,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欢,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祥莉,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晓丽,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杰,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伟伟,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江莉,系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涛、乔琪、赵欢、任祥莉、姜晓丽、韩杰、赵伟伟、董江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涛、乔琪、赵欢、任祥莉、姜晓丽、韩杰、赵伟伟、董江莉服判,不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涛、乔琪、赵欢、任祥莉、姜晓丽、韩杰、赵伟伟、董江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7日,官将(现在逃)成立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7月16日成立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并聘任被告人孙涛为平度分公司业务经理,招聘被告人乔琪、赵欢、任祥莉、姜晓丽、韩杰、赵伟伟、董江莉等人为平度分公司业务员。后官将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平度电视台、平度盛鸿广告公司、发放广告传单、礼品袋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年息12%-24%的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涛、乔琪、赵欢、任祥莉、姜晓丽、韩杰、赵伟伟、董江莉先后帮助官将向石桂芳等569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807.89万元;其中任祥莉参与向174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267.5万元;乔琪参与向14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51.3万元;董江莉参与向68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07.8万元;赵欢参与向5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4.3万元;赵伟伟参与向4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65.1万元;韩杰参与向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姜晓丽参与向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官将于2013年10月29日携款逃匿,致使非法吸收的全部存款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涛、乔琪、赵欢、任祥莉、姜晓丽、韩杰、赵伟伟、董江莉于2013年10月30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投资委托协议、现金日记账、流水账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宣传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涛、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韩杰、姜晓丽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涛、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韩杰、姜晓丽均系帮助官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系从犯,且系自首,最大限度的降低被害人的损失,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涛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韩杰、姜晓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2011)平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涛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祥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乔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董江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赵伟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晓丽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罪证物品依法没收。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孙涛应系主犯,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涛、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量刑过轻。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孙涛系主犯的抗诉意见,当庭撤回对原审被告人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孙涛当庭辩解称:在官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其仅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将全部涉案材料上缴司法机关,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涛应系主犯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涛作为青岛金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00余万元的整个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管理,并具体实施了以个人账户为官将转账,非法放贷等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从犯不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量刑过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均系被聘用人员,具体参与了接待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记账等具体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涛、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韩杰、姜晓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韩杰、姜晓丽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涛系从犯不妥,应予纠正。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孙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涛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韩杰、姜晓丽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孙涛、任祥莉、乔琪、董江莉、赵欢、赵伟伟、韩杰、姜晓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祥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乔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董江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伟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韩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姜晓丽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涛的量刑部分,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坤李权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