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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祝团结与被告代启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团结,代启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48号原告祝团结,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启忠,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祝团结与被告代启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至2月,原、被告预合作承包息县临河乡余楼新社区建筑工程。2013年6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立下收据。但是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没有让原告到该工地建设施工。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根本没有承包该工程,而原告在向被告追索保证金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启忠以同意原告祝团结到其在息县临河乡余楼新社区工程工地承包工程为由,于2013年6至4月收取原告祝团结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款时,代启忠给原告祝团结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祝团结打临河乡余楼新社区保证金拾万元正。(100000元)经手人代启忠2013、6、4’。被告代启忠在收取原告祝团结的工程保证金后,没有将息县临河乡余楼新社区工程承包给祝团结施工,原告祝团结在不能进入工地施工的情况下,向原告代启忠索要保证金时,被告一直未能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代启忠给原告祝团结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被告代启忠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代启忠在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未能及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承包工程不能兑现后又不能及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造成此次纠纷,被告代启忠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交易时未约定,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祝团结工程保证金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代启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