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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某,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诉人褚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2013)原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确定婚生长女方某甲由原告褚某某抚养,长子方某由被告方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此后原告并未按照调解书确定将长子方某交由被告抚养。原审认为,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并确定婚生长子方某由被告方某某抚养。该调解书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调解书执行。但在被告主张长子方���的抚养权时原告予以拒绝。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孩子亦寄放于他人家中。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不利孩子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婚生长子方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对其健康成长及其不利。婚生长子方某自出生后一直同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从未给孩子一丝关怀,孩子到现在并不知道自己有一个父亲。上诉人也想使孩子能在一个和睦家庭成长,但被上诉人却不珍惜美好的生活,肆意破坏了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园。自离婚后,被上诉人毫无人性地将本由自己抚养的婚生长子方某推到上诉人身边并声言:“孩子你都带走吧,你养的孩子你自己拉扯。”上诉人对此伤心不已,无奈中只好将方某也带在自己身边抚养,现在孩子已经到了进校园学习的时候,需要户籍才能入学。上诉人现在工作稳定,经济收入能够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孩子虽然寄放在亲属家里,但已经适应了固定有规律的生活。被上诉人自与孩子分开后,再没有表现出一份亲情。而且,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被上诉人常年奔波在外打工,在未解除婚姻前就是一个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的人,孩子如果判归被上诉人后,正常生活习惯会发生改变,将严重影响孩子幼小心灵的健康成长。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长子方某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其愿意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抚养婚生长子。被上诉人现在每月收入5000多元,并且租住在原州区七小附近,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无论是上幼儿园还是上小学都非常方便,而上诉人将孩子寄放在自己姐姐家里,并不利于孩子成长和上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州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就向原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法院不立案,故被上诉人也没有办法将孩子领回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方某甲,于2010年2月4日生育长子方某。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自愿确定婚生长子方某由��上诉人抚养,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权威性,双方应当按照调解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褚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方某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孩子寄放于亲戚家中,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