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民撤诉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剑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撤诉字第31号原告王剑飞,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财富大厦98-2号东20层。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剑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飞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飞诉称,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30日17时,原告在太原市迎新街东二条的宇昊轮胎店修车时不慎将店内的四轮平衡仪撞坏,后原告赔偿了宇昊轮胎店一个四轮平衡仪,价值五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为原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故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办理了保险业务,在被告处交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人是吉王盛。证据三:发票和收条各一份,尖草坪区宇昊轮胎销售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宇昊轮胎销售部赔偿5万元。证据四:吉王盛的工作证明,证明吉王盛为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五: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赔偿了宇昊轮胎销售部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三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30日,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而且对实际损害的价值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判断,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据四仅能证明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与本次诉讼无关联;证据五无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证据,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原告的申请。被告举证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因保险车辆在检测、维修、养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店内视频截屏照片3张和吉王盛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吉王盛。原告质证证据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歧义,对维修、保养的起始点应当有明确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7时,原告在太原市迎新街东二条的宇昊轮胎店修车时,不慎将店内的四轮平衡仪撞坏,后原告赔偿了宇昊轮胎店一个四轮平衡仪,价值五万元。原告的车辆×××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发生财产保险事故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但涉及四轮平衡仪的残值双方并没有确定,双方应先确定四轮平衡仪的残值后再处理保险理赔事宜,故原告诉请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文